Full-text omitted. | | 一審原告安某一審被告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 |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決書 |
| | (2015)呼民再終字第00018號 |
| | 委托代理人安某2(系安軍父親)。 |
| | 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內蒙古秀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再審上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吳某。 |
| | 一審原告安某一審被告吳冬梅離婚糾紛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吳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呼民二終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安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案經本院院長監督程序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呼民申字第63號民事裁定,決定再審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呼民再字第00049號民事裁定,將本案子女撫養及財產部分發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回民再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吳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呼民再終字第00021號民事裁定,撤銷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4)回民再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回民再初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安軍、吳冬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上訴人安軍的委托代理人安順隆、李月婷,再審上訴人吳冬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 | 一審原告安軍訴稱,原告與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于1997年3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一女安某1(現13周歲)。由于婚前缺乏相應了解,雙方性格及生活觀念差異較大,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爭吵、打鬧。被告脾氣暴躁,和原告的父母也不能和睦相處。且婚后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矛盾。2009年7月,被告因經濟問題和原告發生糾紛,開始和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雙方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安沛然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1000元,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
| | 一審被告吳冬梅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本案原告存在著與第三者同居的事實,如果財產分割合理,我同意離婚,婚生女安沛然應隨我生活,原告支付撫養費。位于呼市營坊道馨苑小區住房一套,應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應一并依法分割。 |
| |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安軍與被告吳冬梅系自由戀愛,雙方經過相處,于1997年3月3日登記結婚。199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安沛然,現年13周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應了解,以及性格上的差異,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爭吵打鬧,夫妻矛盾日漸激化,致夫妻雙方從2007年開始分居,至今已達三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訴爭的位于呼市回民區營坊道祥和花園7號樓7單元2號83.79平米住房一套,是屬于原告父親安順龍在原自家平房的基礎上,于1998年9月14日進行拆遷補償協議安置的。后在2005年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將該房產權登記在原告安軍的名下。原、被告訴爭的另一套位于呼市預備役師9號樓東單元3樓西戶130.48平米住房一套,是屬于被告母親張鳳霞出資購買,且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寫下證明材料一份,證明此房屋屬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的財產,如原、被告日后離婚,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再查明,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曾與他人投資開辦誼新醫院,后原告要求退回股份,截至原告起訴離婚前,尚有3萬元股權尚未退還。 |
| |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離婚糾紛,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爭吵打鬧,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導致夫妻分居已達三年之久,婚姻關系也無繼續維持下去之必要,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安沛然因一直跟隨母親生活,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隨母親生活,故由被告撫養更為合適,原告依法支付撫育費。原、被告訴爭的位于呼市營坊道祥和花園7號樓7單元2號房產,因該房產屬于原告父親安順龍以前的平房拆遷安置房,故應屬于原告安軍個人的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原、被告訴爭的另一套位于呼市預備役師9號樓東單元3樓西戶住房,因該房是由被告母親張鳳霞出資購買,且原、被告出具證明均表示該房屬于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的個人財產,故該房屋應屬于被告吳冬梅的個人財產,同樣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被告訴爭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曾投資辦誼新醫院的股份,因截至離婚訴訟前尚有3萬元股權尚未收回,故這3萬元股權應作為夫妻共同債權予以分割。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債務的證明,因只有證言材料,而無證人到庭,按照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不予采信,F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作出(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安軍同被告吳冬梅離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安沛然(1999年1月19日出生)由被告吳冬梅撫養,原告安軍從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撫育費1000元,至安沛然18周歲止。三、原告安軍交付被告吳冬梅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投資辦醫院的退股資金(30000元×50%=)1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四、家庭生活用品電視機、電冰箱歸原告安軍所有,洗衣機、被褥、毛毯歸被告吳冬梅所有,其余各自生活用品歸各自所有。五、駁回原、被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原告交納1350元由原告承擔,被告交納的1720元由被告承擔。上述款項如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和利息。 |
| | 宣判后,吳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
| |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有安軍與吳冬梅雙方在結婚時間、婚生女兒出生時間、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時間以及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投資所退股金3萬元的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予以確認。另查明,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營坊道祥和花園7號樓7單元2層東戶樓房由平房拆遷回遷樓房。原平房屬安軍父親安順隆所有,F爭議樓房集資款兩筆共71940元,其中第一筆款31370元為安軍于1998年10月6日交納,第二筆款40570元系安軍父親安順隆于2000年3月12日交納。該回遷樓房產權名稱登記為安軍。再查明,2007年8月31日,由吳冬梅、安軍共同簽字確認的欠條協議載明,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吳冬梅父親吳景宇及兄長吳冠軍借款11萬元,雙方約定該債務由安軍個人償還。 |
| | 本院二審認為,安軍、吳冬梅現對離婚及婚生女兒安沛然的撫養權無異議,本院亦予確認。一、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訴爭的位于呼市營坊道祥和花園7號樓7單元2層東戶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依現有證據表明,該套爭議樓房由平房回遷時,第一筆房款31370元為安軍與吳冬梅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交納,第二筆房款40570元為安軍父親安順隆交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上述規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給子女購買房屋且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情形。而本案是安軍父親部分出資,故不應適用該條規定。但安軍購買該爭議樓房時其父親所出資的40570元應視為對安軍個人的贈與,該出資及增值部分屬安軍個人財產。本案爭議樓房應為安軍與吳冬梅的夫妻共同財產,吳冬梅所占該房屋比例為21.8%(31370元÷2÷71940元×100%),安軍占78.2%。盡管吳冬梅占有該房屋比例份額小于安軍,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考慮,雙方婚生女兒安沛然現隨吳冬梅共同生活,根據婚姻法側重于照顧子女及女方權益的基本精神,本院認為該爭議樓房應判歸吳冬梅所有較為適宜,且安軍現在外地工作,若判該爭議樓房歸安軍所有亦不利于物權的有效行使。參考內蒙古濟豐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報告顯示,該爭議樓房價格為32.3萬元,依該價格計算,吳冬梅應當支付安軍房屋折價款252586元(323000×78.2%)。二、關于債務問題,庭審中吳冬梅舉出了雙方共同簽字確認的欠條協議,該協議載明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吳冬梅父親吳景宇及兄長吳冠軍借款11萬元,雙方約定該債務由安軍個人償還。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該債務應由安軍個人負責償還。安軍對該協議上其簽名予以否認,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出書面鑒定申請,故本院對該欠條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吳冬梅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作出(2013)民二終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如下:一、維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即:準予原告安軍同被告吳冬梅離婚;原、被告婚生女安沛然(1999年1月19日出生)由被告吳冬梅撫養,原告安軍從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撫育費1000元,至安沛然18周歲止;原告安軍交付被告吳冬梅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投資辦醫院的退股資金(30000元×50%=)1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家庭生活用品電視機、電冰箱歸原告安軍所有,洗衣機、被褥、毛毯歸被告吳冬梅所有,其余各自生活用品歸各自所有;二、撤銷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第五項即駁回原、被告的其它訴訟請求;三、位于呼市回民區營坊道祥和花園7號樓7單元2層東戶樓房歸吳冬梅所有,吳冬梅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安軍房屋折價款252586元;四、家庭債務(借吳景宇6萬元、借吳冠軍5萬元)11萬元,由安軍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4220元,由吳冬梅、安軍各自負擔2210元。 |
| | 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安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案經院長監督程序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本案。 |
| | 本院第一次再審認為,本案在再審審理中,再審申請人安軍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新證據,鑒于該證據涉及到本案事實的認定,且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供、未質證,在再審程序中不易直接認定,應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作出(2013)呼民再字第00049號民事裁定如下:一、撤銷本院(2013)呼民二終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中的二、三、四、五項。二、本案發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
| | 一審法院第一次重審查明,安軍與吳冬梅于1997年3月3日登記結婚育一女安沛然。1998年9月14日安軍之父安順隆居住的平房進行拆遷,回遷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區營坊道祥和花園7號樓7單元2層東戶。1998年10月6日安軍就該回遷樓房交付房款31370元,2000年3月12日安順隆交付房款40570元。2005年該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安軍。2009年7月15日吳冬梅作為交款人向內蒙古建勝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交付房款85333.92元。2009年11月27日吳冬梅的母親張鳳霞與內蒙古建勝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房屋認購合同書》,張鳳霞購買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內蒙古預備役30師新營區西側9號樓東單元3層西戶的住房。2009年安軍與吳冬梅共同簽字確認證明一份,記載內容為:吳冬梅于2009年在黨政機關大樓南預備役30師買住房一套(130.48平方米)是吳景宇、張鳳霞夫妻贈與吳冬梅個人的,與安軍無任何關系,特此證明。經吳冬梅、安軍雙方同意簽字,如日后離婚,不作為吳冬梅和安軍的共同財產分割。另查明,安軍簽字確認一份書面材料,記載內容為:安軍自1998年借吳景宇貳萬伍仟元,至今已有五年整,F安軍提出夫妻一人一半,付壹萬貳仟伍佰元。此條由安軍本人簽字,以此為證。2007年8月31日安軍與吳冬梅共同簽訂欠條協議一份,記載2007年6月28日-8月31日之間,安軍投資飯店(佳宇軒玻璃火鍋)向吳景宇借款陸萬元,向吳冠軍借款伍萬元,合計人民幣拾壹萬元。如日后,安軍和吳冬梅出現問題,無法生活在一起(如分居等),吳景宇將占安軍投資佳宇軒玻璃火鍋股份的一半股份。該協議經夫妻二人同意共同簽字。(安軍同意其妻寫該協議)飯店倒閉后,安軍個人還款,與吳冬梅無關,以還款字據為依據。再查明,安軍與吳冬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曾與他人投資合伙開辦誼新醫院,后安軍要求退回股份,至今尚有3萬元股權尚未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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