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邯鄲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與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決書 |
| | (2017)最高法民終897號 |
| | 上訴人(原審被告):邯鄲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趙縣章,該公司總經理。 |
| |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山。 |
| |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增行,河北冀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張希榮,該公司總經理。 |
| | 委托訴訟代理人:奚浩鳴,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劍,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方正聯誠重工機械集團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郭中價,該公司總經理。 |
| |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國蓬,河北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原審被告:郭占勛。 |
| | 原審被告:李會敏。 |
| | 上訴人邯鄲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興公司)、河北方正聯誠重工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公司)及原審被告郭占勛、李會敏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昌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山、劉增行,被上訴人國興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奚浩鳴,被上訴人方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國蓬,原審被告郭占勛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李會敏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 | 昌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昌盛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或發回重審;3.一、二審訴訟費由國興公司、方正公司承擔。理由是:1.案涉《回租買賣合同》《回租租賃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所產生的《保證合同》亦應無效,昌盛公司應免除擔保責任。案涉買賣合同未實際履行,約定的設備未發生所有權的移轉,其所有權不明,且案涉設備已被第三人抵押給銀行,本案所涉抵押屬重復抵押。本案既存在所有權對立,又存在重復抵押,國興公司與方正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不能成立。2.國興公司、方正公司惡意串通,騙取昌盛公司提供擔保。國興公司查詢了抵押登記情況,明知有抵押登記卻確認未登記;在租賃合同中記載案涉款項為租賃費,但在保證合同中卻確認為本金和利息;國興公司將其對河北燕南食品廠的債權轉讓給方正公司,由方正公司從其向國興公司所借的9000萬元中返還國興公司,把國興公司的呆賬、死賬損失轉嫁給昌盛公司,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了昌盛公司的利益。3.本案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貸糾紛。案涉兩份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始終為方正公司享有,國興公司從未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說明二被上訴人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不成立;從二被上訴人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來看,抵押擔保是方正公司用自己所有的機器設備為國興公司9000萬元債權進行擔保,進一步證明二被上訴人之間不是融資租賃關系,而是借貸關系。 |
| | 國興公司辯稱,案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協議。國興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故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 | 方正公司辯稱,同意昌盛公司的上訴請求。 |
| | 郭占勛述稱,同意昌盛公司的上訴請求。 |
| | 李會敏經依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
| | 國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方正公司向國興公司支付租金、手續費、罰息以及留購價款,共計82921843.02元。其中,剩余本金73103483.02元、剩余手續費3150000元、逾期罰息6658360元(暫計至2016年6月6日)、租賃物件留購費1萬元;2.判令方正公司向國興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罰息,逾期罰息以方正公司剩余本金81903483.02元為基數,利率按《回租租賃合同》載明的租賃費率的150%,即9.6%/年計算;3.判令方正公司承擔國興公司為實現債權、擔保權而支付的律師費;4.判令方正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5.判令昌盛公司、郭占勛、李會敏對上述第1、2、3、4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判令在方正公司、昌盛公司、郭占勛、李會敏未全額支付上述第1、2、3、4項款項前,《回租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國興公司所有,國興公司有權以處置租賃物件所獲款項抵償上述全額或部分款項,未能抵償部分,國興公司有權向方正公司、昌盛公司、郭占勛、李會敏繼續追償;7.判令國興公司對方正公司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
| |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3年5月24日,國興公司(甲方)與方正公司(乙方)分別簽訂《回租租賃合同》【長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號】、《回租買賣合同》【長金租回租買賣字(2013)第0068-1號】!痘刈庾赓U合同》約定方正公司“以租回使用為目的"將由《租賃物清單》載明的自有物件以9000萬元的價款出賣給國興公司,再由國興公司將上述標的物作為租賃物租賃給方正公司使用;“乙方在將租賃物的原始發票復印件(簽章確認與原件核對無誤)及明細清單原件,或由甲方認可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對該租賃物的評估原件交付甲方后,仍由乙方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點繼續使用租賃物,不發生移交。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租賃物所有權轉移應該移交的,由甲、乙雙方按照相關規定移交";“租賃物的所有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轉歸甲方所有";“乙方應嚴格按照本合同及有關附件的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項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賃費,本合同附件約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賃費率按B種執行:……B浮動租賃費率,即本合同附件約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賃費率為6.4%"、“本合同簽訂后,若遇中國人民銀行法定基準利率上浮或者下調,甲方有權對調整日以后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賃費率作出相應調整,即甲方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定基準利率上浮或者下調的幅度,對調整日以后次日起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賃費率進行同幅度地上浮或者下調"、“乙方完全認可甲方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定基準利率的上浮或者下調情況對租賃費率進行的上述調整,具體調整后的租賃費率以及相應租金、利息等費用以甲方出具的《租金調整通知書》為準,該《租金調整通知書》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當中國人民銀行法定基準利率下調,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關利息等費用的情況時,乙方對欠款部分仍然應當按照調整前租賃費率向甲方支付相關費用";“甲方有權按本合同附件向乙方計收手續費人民幣630萬元,本合同一經生效手續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予退還";“本合同租賃期限屆滿后,承租人可留購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賃物及其附屬物,留購價為人民幣10000元";“本合同項下租賃期限為60月,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O18年5月28日止"、“起租日為甲方向乙方支付轉讓價款之日,即資金從甲方帳戶劃出之日。若起租日與上述6-1條約定的租賃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則以起租日為租賃期限起始日";“本合同一經簽訂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賃保證金900萬元,并在合同訂立的同時交付甲方作為履行本合同的保證,租賃保證金不計息";“本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后,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租金及相關費用已全部結清的前提下,租賃物按以下第A種方式處理:A乙方依據本合同附件所列金額向甲方支付租賃物留購價款,乙方自支付留購價款之日起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在租賃期內,乙方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項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應付款費。A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不能按期繳納租金的;B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D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乙方若出現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應當向乙方發出書面解除通知,該通知自送達乙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可直接收回租賃物,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一切應付款項,并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全部損失";“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約定義務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視為違約,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應向對方賠償因此受到的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實際損失、預期損失和要求對方賠償損失而支付的律師費、交通費和差旅費)";“當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項,應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項違約金,逾期款項違約金按照本合同及有關附件載明的租賃費率基礎上加50%計收罰息,從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本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無效、終止等無法依照本合同約定繼續履行的,或未按本合同第2-1條約定的用途使用資金,乙方承諾按照甲方所受損失的3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并賠償甲方全部損失";租金分20期支付,租金支付時間分別為20l3年8月19日、11月18日、2014年2月18日、5月19日……,前18期租金均為530萬元、第19期租金為1443966.49元、第20期租金為900萬元,合計105843966.49元等。手續費于合同簽訂之日支付315萬元,剩余3l5萬元于第四期租金檔期日支付!痘刈赓I賣合同》約定方正公司以9000萬元價款將《回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出賣給國興公司、“租賃物的所有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全部轉讓給甲方"、“本合同經甲、乙雙方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并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或蓋章)后,與《回租租賃合同》同時生效"。 |
| | 二、2013年5月24日,國興公司(抵押權人)與方正公司(抵押人)分別簽訂【長金租抵擔字第(2013)第0068-3號】、【長金租抵擔字第(2013)第0068-3-1號】《抵押擔保合同》。兩份《抵押擔保合同》均約定“抵押人擔保的主債權種類為主合同項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債權,金額為105843966.49元";“抵押人擔保份額為上述主債權的100%";“抵押人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因抵押人過錯造成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應由抵押人承擔的賠償金、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評估費、差旅費等)以及資金占用費(以前述應付款項為基數,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本合同所稱的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抵押給抵押權人作為抵押人所負債務擔保的財產。本合同項下抵押物具體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權利憑證等詳見附件《抵押物清單》"。上述兩份《抵押擔保合同》的抵押物分別于2013年5月28日在巨鹿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登記的抵押人為方正公司、抵押權人為國興公司。巨鹿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出具了《動產抵押登記書》(登記編號為xxx號和xxx號)。 |
| | 三、2013年5月24日,國興公司與昌盛公司、郭占勛、李會敏分別簽訂【長金租連保字第(2013)第0068-2號】、【長金租連保字第(2013)第0068-2-2號】《保證合同》!侗WC合同》均約定昌盛公司、郭占勛、李會敏各自為方正公司基于【長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號】《回租租賃合同》所應當承擔的債務向國興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擔保的主債權種類為主合同項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債權,幣種為人民幣,金額為105843966.49元"、“保證人保證份額為上述主債權的100%";“保證人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因債務人過錯造成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應由債務人承擔的賠償金、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評估費、差旅費等)以及資金占用費(以前述應付款項為基數,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保證人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間屆滿,并該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如發生法律、法規規定或主合同約定的事項,導致主合同約定的債務被債權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證人保證期間為主合同債務被宣布到期之日起兩年"等。 |
| | 四、2013年5月,方正公司出具《租賃物接收確認書》,稱:“我公司現已收到貴公司依據編號為長金租回租字(xxx)第xxx號的《融資租賃合同》向我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賃物(具體交付的租賃物見該合同附件《租賃物清單》),且所有租賃物能夠完全滿足我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2013年5月29日,國興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融資租賃款9000萬元,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向國興公司支付租賃保證金900萬元;2013年5月30日,方正公司支付手續費315萬元;2013年8月19日和11月27日分別支付第一、二期租金合計1060萬元;2014年6月10日,方正公司支付20萬元。 |
| | 五、國興公司在本案中依據《回租租賃合同》【長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號】中“當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項,應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項違約金,逾期款項違約金按本合同及有關附件載明的租賃費率基礎上加50%計收罰息,從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之約定,按9.6%/年,要求方正公司向其支付第3至13期租金至2016年6月6日期間的罰息共計6658360元,支付剩余手續費315萬元,留購費10000元。 |
| | 六、對于方正公司提交的有爭議的支付憑證: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方正公司先后向國興公司轉賬999萬元、800萬元、1萬元、8.057808萬元四筆款項,經審查,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與國興公司簽訂《無追索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本次轉讓的租賃債權總金額為23930578.08元。根據國興公司提交的賬務記賬憑證和方正公司的支付憑證,方正公司向國興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分別為999萬元、900萬元、1萬元、8.057808萬元;對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支付的800萬元,國興公司自認包含本案的手續費315萬元,剩余485萬元為債權轉讓款,方正公司履行債權轉讓協議支付合計23930578.08元,與協議約定的數額相符。 |
| | 七、一審審理期間,2017年4月7日,國興公司提出撤回訴訟請求第二項即,“判令方正公司向國興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罰息,逾期罰息以方正公司剩余本金81903483.02元為基數,利率按《回租租賃合同》載明的租賃費率的150%,即9.6%/年計算"的申請。 |
| | 一審法院認為,一、長金租回買賣字(2013)第0068-l號《回租買賣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為有效且已經生效。該《回租買賣合同》項下的標的物(案涉租賃物)為動產,國興公司與方正公司關于案涉租賃物所有權變更、轉讓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國興公司在該《回租買賣合同》生效時即已經取得案涉租賃物的所有權。根據長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號《回租租賃合同》、長金租回買賣字(2013)第0068-1號《回租買賣合同》,國興公司與方正公司之間進行的是金融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業務中的售后回租業務。金融租賃公司開展售后回租業務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規定,符合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施行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法釋【2014】3號)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之規定。雖然國興公司與方正公司就案涉租賃物又辦理了抵押登記,國興公司為抵押權人、方正公司為抵押人,但其真實目的是為了保護出租人國興公司的權利、防范風險,防止其他人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對租賃物主張權利。這種做法亦被《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之規定所認可。國興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了長金租回買賣字(2013)第0068-1號《回租買賣合同》項下的價款,方正公司也向國興公司支付了第1、2期租金、租賃保證金和部分手續費,因此,長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號《回租租賃合同》在性質上屬于融資租賃合同且已經履行,方正公司認為該《回租租賃合同》實際上為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長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號《回租租賃合同》、長金租連保字(2013)第0068-2號、(2013)第0068-2-1號、(2013)第0068-2-2號《保證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休、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為有效且已經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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